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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东阳土地纠纷案究竟孰是孰非--东阳棉得利寝具公司向浙江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2/23           ★★★

一方说签订了《共同土地征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购买的土地,不分给我,你不讲诚信。另一方表示,《协议》意向去征用的根本不是这块土地,你是通过恶意诉讼的手段企图霸占东阳市棉得利有限公司的合法用地。究竟孰是孰非?该案经过第一次分割诉讼,金华中院判决不予分割;第二次“按份共有”诉讼,金华中院判决土地按份共有登记。一场纠纷已经演义了三年多时间,近日,东阳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纸个人协议引发两次公司诉讼

2003年9月3日,王维良与金光跃签订了一份《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主要内容为:王维良、金光跃共同征用江北开发区土地20亩,南北50米各一块,王维良使用北面一块,金光跃使用南面一块。土地出让金各自承担,各自建造厂房。本土地征用双方一致认可,永无反悔,一切事务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以后一切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各拥有各自土地使用权,金光跃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已交王维良。

据王维良介绍,协议签订后一个月,金光跃分两次支付给他共计68万元。而这期间,王维良找了多块意向用地,并进行了洽谈,但始终未最终达成。之后,王维良告知金光跃,共同征用土地一事未成功,希望把钱退还。但金光跃人在外地,称“没关系,钱先放在你那里”。

至此,金光跃与王维良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购买一块土地的投资宣告失败。但就是这次失败的已经终结了的投资引发了两次公司层面的诉讼。

事情就这样过了十年,2012年9月17日,作为东阳市棉得利公司执行董事的王维良突然收到东阳法院传票。金光跃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棉得利寝具公司名下的土地南面59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金光跃于2012年设立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名下。

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按照金华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适宜分割,驳回了金光跃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6日,金光跃再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东阳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厂区用地118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并协助金光跃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按份共有过户登记在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和东阳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名下。

东阳市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判决,全部支持了金光跃的两项诉讼请求。

东阳棉得利寝具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中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东阳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是否同一块土地?

王维良始终坚持他与金光跃签订的《协议》所指向的不是现在棉得利寝具公司的土地,与案件中的“涉案土地”没有关联性。

调查发现,王维良在协议签订后,找了很多人洽谈征用土地事项,所谈土地均不是现在东阳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所在的土地。更何况,虽然东阳棉得利寝具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是在《协议》签订之后,但在《协议》签订之前,东阳棉得利寝具公司用地申请报告、手续早已启动,在办理过程中。

王维良说:“退一步讲,如果《协议》所指的土地就是东阳棉得利寝具公司现在的用地,在《协议》签订后的十年间,所有的土地维护、保养、税费全部由东阳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金光跃没有为此承担一分钱,这也是不可能的”。

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发现,由于王维良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此地非彼地”,法院以土地在同一工业园区内、所指面积一致等确定了《协议》所指共同征用的土地就是东阳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厂区用地。

王维良认为,以面积一致而确认土地所在界址,条件和理由都是欠缺的,这种认定的方式是不具有说服力的,而且与事实是完全不相符的。

在提交给浙江省高院的《再审申请书》中,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提出:王维良个人与金光跃个人签订的《共同征用土地建厂协议》系两个独立自然人签订的意向协议,与东阳市棉得利寝具公司、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从本案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涉及的权利双方是金光跃和王维良,协议中根本未出现申请人的名称,所谓“王维良代表申请人与金光跃签订协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成立于2012年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签订于2003年的《协议》毫不沾边,且一、二审判决并未将该厂列为当事人,该厂既不是当事人更不是权利人,而一、二审判决却凭空跑出一个什么织带厂,判令申请人与该厂“按份共有”,这明显跳跃了好几层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于法无据,属权利主体错误。

《协议》是否有效?

王维良一再提出,签订《协议》的是我和金光跃个人,金光跃给的68万元是打到我个人账上,与棉得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王维良担任棉得利公司的执行董事,但棉得利公司主体与自然人主体显然不是同一个法律上的主体概念。况且,事实上,《协议》签订的时候,金光跃非常清楚的是,《协议》签订所指的是两个个人去共同征用另外一块土地。

在《再审申请书》中,棉得利公司提出:《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执行性,属于违法的无效协议。根据东阳市工业园区土地征用相关规定,只有工业生产公司才具有征用土地的资格。而王维良和金光跃个人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属于个人,均没有资格征用土地。也就是说,该协议具有明显的希望钻政府政策空子,企图非法获得土地的目的和企图,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该协议所指内容同样也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不具备实际的可执行性。所以,该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被申请人一审诉请第一条是要求“原告(个人)、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50%)”,个人是不能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所以也就不存在申请人能够按份共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审原告主体错误,二审未查明法律关系,判决维持错误。

主体是否符合?

法律界人士指出,谁诉讼谁受益。从该案整个经过看,《协议》签订的是两个自然人主体,而拿这个《协议》作为依据判决的受益人是两个公司,显然,主体上出现了偏差。

在棉得利公司出具的《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王维良个人与金光跃个人签订的《协议》系两个独立自然人签订的意向协议,与东阳市棉得利寝具公司、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从本案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涉及的权利双方是金光跃和王维良,协议中根本未出现申请人的名称,所谓“王维良代表申请人与金光跃签订协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成立于2012年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签订于2003年的《协议》毫不沾边,且一、二审判决并未将该厂列为当事人,该厂既不是当事人更不是权利人,而一、二审判决却凭空跑出一个什么织带厂,判令申请人与该厂“按份共有”,这明显跳跃了好几层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于法无据,属权利主体错误。

另外,东阳棉得利寝具公司提出该案审理中存在判决逻辑错误、违反“一案不再理”原则等多项内容,甚至可能存在的“枉法裁判”问题,希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能根据事实的本来面貌,同意其提出的再审申请。

刑事案件不予起诉?

据了解,2014年12月25日,金光跃妻子吴美兰指使并现场指挥吕某、刁某等用挖掘机破坏了棉得利公司内的大门、树木等。经评估,棉得利公司损失达到17万多元。

棉得利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吴美兰一伙恶意破坏棉得利公司财产的事实作了充分的认定,但东阳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之后,棉得利公司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吴美兰提起公诉,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应。

棉得利公司认为:吴美兰纠集一伙人对棉得利公司破坏财产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东阳市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

原文链接:http://www.fzyshcn.com/a/fzyw/2016-02-23/48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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