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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失公正的审判
作者:法制新闻…    文章来源:法制新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6/3       ★★★
——《忻州现奇案:一民警冲突现场说三句话被判故意伤害罪》后续
 
事件回放:刁烈现场曾制止他人动手

 
    根据判决书的记载,2013年7月20日晚上,刁列和朋友赵永清约好,准备晚上到当地的瑞龙大酒店看望一位来忻州办事的朋友。当晚23点20分左右,刁列接到了赵永清的电话,“你赶快来瑞龙吧,我在这里”。刁列以为是赵永清先到了正在等他,于是马上驾车前往瑞龙大酒店。但等刁列到了瑞龙大酒店停车场西入口时,他却发现,赵永清正在和四五个年轻人对峙,双方似乎发生过冲突。

 
    原来,赵永清早于刁列来到瑞龙大酒店,在准备将车开进停车场时,多名醉酒年轻人蹲在入口处,赵永清的车无法进入,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并动手打了起来。与赵永清发生冲突的是李臻尧及其同行的十余人,当晚李臻尧等人在瑞龙大酒店KTV为一名朋友庆祝生日。

 
    刁列到达现场后,及时控制了场面。但是当李臻尧等人认为冲突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赵永清不知道从哪里找来一根棒球棍,追到了准备离开的李臻尧的车前,用棒球棍打向李臻尧。

 
   看到赵永清欲动手打人,刁列赶忙追了上去,追到赵永清后,刁列立刻抱住了赵永清的腰,将其拽到一边,阻止其继续打人。赵永清被刁列拦住并推到了马路对面。这时,警车赶到现场,冲突结束。

 
第一次一审被判三年

 
    冲突结束后,刁列以为事情已经过去,但在冲突中,赵永清将李臻尧的头部打伤,经过鉴定,李臻尧的伤情达到了重伤标准。2013年9月2日,刁列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其被控涉嫌寻衅滋事罪。而赵永清也已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8月初,忻州市忻府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刁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称,刁列在赵永清打伤李臻尧的案件中,在现场说的几句话起到了帮助和鼓励作用,属于共同犯罪。判处刁列有期徒刑三年,并与赵永清连带赔偿李臻尧各项损失17万余元。而在李臻尧之前的起诉中,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563万余元。赵永清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针对忻府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刁列提出了上诉,而忻府区检察院则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提出了抗诉。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刁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次一审仍被判三年

 
    2015年4月16日,忻府区法院再次做出一审判决,再次以被告人刁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家属质疑:伤者亲属涉嫌操纵司法

 
    据了解,该冲突伤者李臻尧的父亲李喜元担任忻府区工商联主席、忻府区人大常委、忻州市政协委员、山西省政协委员、忻州市农业实用技术中心主任、忻州市金龙大酒店董事长等多重职务,官商集于一身,有钱有权,在忻府区地位显赫,与当地公检法部门及官场交往很深,而李臻尧的舅舅则是忻府区政协主席张稼祥。种种迹象表明,该案背后,有人在操纵司法。

 
    质疑一:

 
    在李臻尧的父亲李喜元尚未报案之前,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即以故意伤害案对本案进行侦查;在李臻尧的伤情尚未被鉴定为重伤之前,直属分局即以故意伤害案正式立案;一直到检察院、法院,李喜元始终利用权势对案件进行干扰。

 
    鉴于此,刁列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审中提出回避申请,要求一审法院整体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异地法院管辖。但刁列的回避申请未被采纳,一审法院作出不客观不公正的判决。

 
    质疑二:

 
    一审庭审后,刁列以一审法院分管本案的副院长XX与李喜元有特殊关系为由,书面申请XX回避本案的审理。在李喜元以前涉及的民事诉讼中,XX就被李喜元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过,回避理由为XX与李喜元有特殊关系。刁列据此书面申请XX回避本案的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是否回避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刁列,但刁列并未收到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决定。

 
    质疑三:

 
    一审审理中,同案被告人赵永清申请对被害人李臻尧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获一审法院准许,被告人的该项诉讼权利被剥夺。因李喜元在忻州市的特殊身份及其活动能力,且案卷中侦查机关没有调取李臻尧的原始病历,同案被告人赵永清完全有理由怀疑李臻尧的伤情鉴定具有虚假成分,赵永清提出申请,要求对李臻尧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李不配合为由,拒绝了赵永清的申请,剥夺了《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质疑四:

 
   本案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侦查机关取得的部分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非法证据予以采纳,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1、本案侦查机关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大队在未接到报案之前,即展开侦查,程序不当。

 
    根据案卷:李喜元于2013年7月24日17时30分向直属分局报案,但是,直属分局侦查人员已于7月23日就已经故意伤害案展开侦查工作,先后于7月23日询问了被害人一方的证人张绍勇、王东梅、王文华,于7月24日上午询问了被害人一方证人贾瑶、谢晶菲、王水英。

 
    在没有接到报案的情况下,刑警大队即主动展开侦查工作,程序不当,侦查人员的动机令人怀疑。

 
    2、在李臻臻伤情鉴定没有作出之前,本案应当由忻州市公安局七一北路派出所办理,直属分局刑警大队直接受理此案,违反公安部相关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第五条规定:“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送主管部门办理。”

 
    本案中,根据当时接受110指令出警的安冬、于越证言,该二人出警后将现场交给了随后赶到的七一北路派出所民警,据此,最先受理本案的,是七一北路派出所。根据公安部的上述规定,李臻尧当时尚未鉴定,伤情不明,应当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办理,待鉴定后再根据管辖的规定移送案件。

 
    因此,在2013年8月1日李臻尧的伤情鉴定作出之前,本案应当由最先受理本案的七一北路派出所办理,而不应当由直属分局刑警大队办理。刑警大队在伤情鉴定作出之前直接办理此案,违反了公安部规定,程序错误,刑警大队违反规定争本案管辖权,这是又一令人怀疑之处。

 
    3、在李臻尧伤情鉴定尚未作出之前,直属分局即以故意伤害罪正式立案侦查,这是又一程序错误之处。

 
    根据直属分局刑立字[2013]第000398号《立案决定书》,该局于2013年7月27日对本案以故意伤害案正式立案,而根据案卷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在2013年8月1日才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李臻尧损伤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证明,在法医尚未鉴定,李臻尧的损伤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直属分局即急于立案,存在人为操纵本案的嫌疑。

 
    4、侦查机关向部分证人的取证过程存在疑点。

 
    首先,根据案卷中的询问笔录记载,李臻尧一方的证人张绍勇、王东梅、王文华、贾瑶、谢晶菲、王水英均是在李喜元报案之前主动到直属分局刑警大队反映情况的。7月20日晚即案发当晚由七一北路派出所受理本案,而上述证人都不去受理本案的派出所反映情况,却在7月23日、24日两天主动到直属分局刑警大队陈述案情,有受人怂恿,串通作证之嫌。

 
    其次,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笔录涉嫌造假。例如:侦查人员2013年7月24日询问贾瑶笔录,起止时间为10时57分至11时21分,共计24分钟,询问笔录为5页,近2000字;又如当日询问王水英笔录,起止时间为11时26分至11时40分,所用时间仅为14分钟,但询问笔录为4页,1700多字;再看当日询问谢晶菲笔录,起止时间为11时42分至12时,用时18分钟,询问笔录为3页,近1000字。以上笔录的制作速度有悖生活常识和办案常理,明显具有造假嫌疑。

 
    再次,询问笔录的内容也能反映出造假事实。例如侦查机关2013年7月24日询问王水英笔录(侦查二卷P91-94),该笔录第94页:“问:凌志车司机打李振尧的时候什么人在场?答:当时我、王冬梅、王水英、王艳在了。”既然是询问王水英笔录,王水英怎么可能回答“我、王水英等人在”,该笔录明显是从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复制、粘贴而来的。复制、粘贴其他人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作为王水英的陈述,明显是造假行为。

 
    综上四点理由,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在程序错误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全部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取得的所有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非法证据作出的判决,是典型的错误判决。

 
    质疑五:

 
    上述证据除了取得程序非法外,证言内容存在诸多相互矛盾、歪曲事实之处,且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也均认为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查清,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相互矛盾、无法查清的证人证言认定刁列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4年2月13日,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时,书面要求侦查机关:“1、查清刁列到现场后说了什么话?现证人、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有一定的矛盾,应排除。2、查清刁列到现场后干了什么?现证人、被害人陈述等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应排除矛盾。”

 
    2014年3月13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书面补充侦查报告书,向公诉机关报告了补侦结果,结论为“刁列到现场后所说的话、其到现场后的行为以及同证人之间的矛盾经多次讯问后无法查清、无法排除。”

 
    因此,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均认定指证刁列在现场的言辞、行为等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查清、无法排除”。根据以上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指控刁列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第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认定“无法查清、无法排除”,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对认定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对刁列的指控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有罪判决的法定条件,应当根据该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在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经退回补侦,侦查机关“无法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仍然依据上述相互矛盾的证据对刁列提起公诉,忻府区法院在他人强大干扰下,违背事实、违背证据、违背法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刁列作出明显错误的有罪判决。

 
    质疑六:

 
    一审判决对刁列在现场制止赵永清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客观公正
  刁列在案发现场,不仅没有用语言鼓动和帮助赵永清实施犯罪行为,而且竭力制止赵永清的伤害行为,避免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

 
    此事实除刁列的历次供述外,还有同案被告人赵永清供述,现场目击证人付俊峰、任福林、陈伟、连少伟以及被害人一方的证人王文华等证言予以证实。判决对此事实故意回避,不予认定,有失客观公正。

 
    据了解,判决后,刁列已再次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出四项申请: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三是重新鉴定申请(含调取病历申请);四是异地申理申请。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习总书记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可见党和国家对司法公证的重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依法纠正忻府区法院的一审错误判决,我们拭目以待。
    来源: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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