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一男子诉称受政府部门委派购买爆炸物品被追究刑责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4/22 10:32:51  文章录入:琳琳  责任编辑:zhy
 

重庆市丰都县一男子诉称受政府部门委派购买爆炸物品被追究刑责

    家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沙湾路的邹永国日前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称,其受政府部门委派,持有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手续代为政府部门购买爆炸物品,却被追究刑责。恳请上级有关部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给予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的一份申诉材料中,邹永国陈述了事情经过:我叫邹永国,男,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生于1961年1月,高中文化,原任丰都县许明寺镇理明办事处书记兼主任,现居住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沙湾路211号。
    1998年10月,丰都县许明寺政府决定组织修建理明片区王家岩至小城寨村道公路,需要炸药雷管,是该镇镇长唐某、副镇长刘某发研究同意,以上届政府购买炸药的价格每吨4500元由邹永国包干组织进货,交货付款。邹永国遂以许明寺镇培观碎石厂(乡办企业)名义,借购买炸药的“三证”,并通过许明寺镇派出所出具介绍盖公章。
    邹永国去垫江找徐某一道去垫江公安局三科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垫江八四厂购买炸药1.9吨(每吨3700元),又以每吨4500元交给许明寺政府1.5吨,其余0.4吨以380元交给该镇拦马坎村邓某万修建房屋,1998年10月17日以许明寺合作经济组织报账领款。
    1999年10月,许明寺镇决定办乡村果园,需要炸药,经该镇镇长唐某、副镇长刘某发、副书记郎某民研究决定,仍由邹永国包干组织进货,也是经许明寺派出所介绍并加盖公章,向培观碎石厂借“三证”,去垫江县公安局三科办理有关手续,去垫江八四厂购买炸药5吨,雷管1000发,导火线1500米,卖给许明寺政府4吨,培观碎石厂1吨。以上事实属实,有公安局的准运证和购买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下列证据佐证:
    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许明寺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王家岩至小城寨村道公路,经副镇长刘某发、副书记朗某明碰头,决定仍按上届镇长购炸药的规矩,每1000千克4500元包干购买。被告人邹永国知道后,承认组织所需爆炸物,后邹永国交给炸药1500千克,雷管6000发,导火线5000米。政府验收后,邹永国自己找发票来签字去政府领款。1999年10月,许明寺镇组织修建果园,仍与刘某发、朗某明碰头后,由邹永国包干,交货验收付款。
    二、证人刘某发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许明寺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村道公路及1999年政府组织搞果园,其与唐某镇长碰头商量,邹永国原经营过碎石厂,购买爆炸物较熟悉,同意由邹永国包干购买爆炸物品,验收付款。
    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被告人邹永国持许明寺派出所证明去垫江找其一同去垫江八四厂为许明寺政府购买炸药的经过。
    四、证人倪某才(垫江八四厂厂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及1999年10月,被告人邹永国分别持许明寺派出所的证明及垫江县公安局的准购手续,去其八四厂购买铵硫磺炸药等爆炸物品。
    这两次都是政府安排,派出所盖章,垫江公安局审批,一审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人对法院的判决一直不服,于2001年4月向丰都县法院申诉,以非法获利的理由驳回;又向涪陵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17年4月又以非法获利的理由驳回申诉;申诉到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以违反国发(1984)八四5号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刑法125条的规定,以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的司法解释的理由驳回。
    一审、二审法院以非法获利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定罪具备四大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本罪主要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其动机则有可能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盈利,有的为了实施犯罪,不同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本案中未具备此两个要件。关于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我违反国发(1984)八四5号治安处罚条例和刑法125条,我认为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我是受政府集体领导安排,代办政府组织办理公益事业,用于生产生活之中,不是以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为目的,而是为政府办事,为子孙后代造福。
    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认定和其它刑事犯一样要具备四个构件,本人不具备其中的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客体要件是不特定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和安全造成危害,而本人是为党为民办事。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也认定了邹永国罪名不准确只是手续未完备齐全。(1)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危害。(2)绝大部分卖给了政府和碎石厂。(3)用于公益事业。(4)积极退交非法所得。(5)认罪态度良好。(6)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只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是代为政府组织。
    爆炸物的销售方与碎石厂证件的出借有严重的过错,既然这样的认定为何还要认定邹永国有罪,这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吗?二审法院三审法院为何一样要坚持是我的过错。以不成立的理由认定是我的罪。2001年9月17日(法2001)129号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施行前,行为人为了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未造成危害可按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作犯罪处理。刑法125条是指那些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犯罪活动的人,我是为政府办事,为人民办事,为公益事业,并且未造成一点点社会危害。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发展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行为,依照刑法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是犯罪,而本人是为政府为人民的利益,难道还有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永国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是领导安排,办公益事,为政府为人民办事,情节显著轻微,应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作犯罪处理。
    “我的行为主观上不具备任何恶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危害,与其它犯罪有本质区别。我的行为过程是受政府领导安排,派出所盖章,垫江公安局审批,代为政府组织,不属于个人行为,用于公益事业不应按刑法125条规定处罚,应按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作犯罪处理。”家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沙湾路的邹永国说,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本人买卖爆炸物品的具体情况,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和司法解释2001年9月17日法(129号)第一条之规定和2003年1月15日法(8号)的通知精神给予改判,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晨报新闻  作者:邹永国)